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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的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人出租房屋(租金为抵押物法定孳息),房租收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抵押权人能否对租金强制执行,换言之,债权转让租金的受让人能否以此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思维路径上看,前提条件仍然是租金的归属问题,其一租金归抵押权人所有;其二租金归被执行人,即租金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否定租金转让);其三租金归受让人(认定租金转让有效)。

租金归抵押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租金,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扣押未通知承租人,抵押权不及于租金。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法定孳息取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对担保财产扣押(包括查封);二是扣押后(包括查封)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参见案例一重庆五中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未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租金,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参见案例二最高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并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于租金,收益归抵押权人

第二、租金要么归被执行人进而执行财产,要么归受让人,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为关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刘丽华以在淮安中院查封案涉租金债权前汉邦公司已将对青果公司享有的部分租金债权向其转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换言之,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其路径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参见案例最高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路径二债权无偿转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债权转让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未生效,本案审查属于此路径。

第三、按照路径二,债权无偿转让即债权的受让人未支付对价,其前提条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无偿转让的基础。本案审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通过对证据进行认证,评价“刘丽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汉邦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丽华主张因汉邦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未还而将享有的案涉租金债权向其转让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汉邦公司也明确确认,在2015年12月8日执行法院冻结汉邦公司对青果公司租金债权时,汉邦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执行法院所谓2015年11月2日上述未到期债权已转让刘丽华的事实。”

第四、按照路径二,债权转让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未生效,进而不能排除执行。江苏高院评价“即使刘丽华主张出借给汉邦公司400万元真实,如汉邦公司将对青果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刘丽华以抵偿债务,汉邦公司应通知青果公司,否则对青果公司不发生效力。……青果公司认为李银银系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员工,不是青果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青果公司签收文书,现无证据证实李银银系青果公司员工,刘丽华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淮安中院查封前向青果公司有效送达,故刘丽华主张的债权转让对青果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阻却执行。”

第五、我们认为,本案从裁判思维具有参考价值,此种裁判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转让,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

案情介绍

一、2014年5月15日,汉邦公司与青果公司签订《涟水中央城大饭店承包合作协议》约定:青果公司租赁汉邦公司中央城2号楼房屋用于开设饭店,租期为租赁物交接书次日起五年,每年租金120万元,管理费380万元前四年半为先租后付,每三个月结算,最后半年为先付后租。 

汉邦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央城期间向苏州银行借款,2015年11月12日,淮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的银行存款1.28亿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8日,淮安中院向青果公司送达协助扣留汉邦公司房屋租金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冻结(扣留)汉邦公司在该公司的出租房屋租金,限额2000万元,未经淮安中院许可,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三年。

2016年2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汉邦公司偿还苏州银行借款本金111999925.39元及利息、复息,苏州银行对汉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房屋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崔海林、刘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淮安中院执行中,2016年7月14日刘丽华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其与丈夫潘启禹于2015年5月出借给汉邦公司400万元因汉邦公司无力偿还,遂将青果公司应支付给汉邦公司的租金债权(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转让给其,由其负责收取租金,汉邦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青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其是该租金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该部分债权进行保全,请求停止对该租金的执行。

三、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刘丽华与刘丽红系亲姊妹,汉邦公司属于崔海林、刘丽红夫妻控制的公司,因汉邦公司资金周转,刘丽华对其夫妻帮忙,以自己名义贷款出借给汉邦公司。借款利息均由汉邦公司承担,汉邦公司再给予刘丽华一定利息补助,因汉邦公司效益不好,补助没有了,但是利息由汉邦公司付。

四、淮安中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汉邦公司与刘丽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汉邦公司将其享有青果公司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刘丽华、张亚飞、刘闽丽,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能否阻止法院对该租金债权的执行。

2017年12月26日,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刘丽华与汉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据此,刘丽华应证明其权利基础的法律事实存在。本案中,刘丽华主张汉邦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诉讼中提供了由汉邦公司出具的借据、委托书、潘启禹汇入大润发公司的400万元转账凭证等证据,而以上证据并非汇入汉邦公司账户,汇款人也非刘丽华,且双方在发生此笔大额借贷过程中,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尤其是在潘启禹汇款用途中,明确说明系购电器,而刘丽华又经营电器生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400万元借贷关系。二、关于汉邦公司与刘丽华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淮安中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刘丽华主张汉邦公司将其对青果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在法院保全之前已转让给刘丽华、张亚飞、刘闽丽三人,并提供了汉邦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而青果公司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否认签收人李银银系其公司员工。对此,淮安中院认为,该转让通知中并无青果公司盖章确认、李银银有无签收公司材料的职权、是否系青果公司员工等均不清楚,汉邦公司将其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刘丽华、张亚飞、刘闽丽三人,但对具体数额,三人如何分配等均不明确,故该债权的转让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认定青果公司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综上所述,刘丽华主张对汉邦公司享有400万元债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来源具有客观真实性,汉邦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存在重大瑕疵,故对刘丽华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青果公司租金的执行,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丽华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丽华以在淮安中院查封案涉租金债权前汉邦公司已将对青果公司享有的部分租金债权向其转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丽华主张其对汉邦公司对青果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刘丽华与汉邦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400万元借款关系问题。刘丽华主张因汉邦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未还而将享有的案涉租金债权向其转让,刘丽华应首先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与汉邦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否则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首先,刘丽华提供的2015年5月8日江苏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凭证载明400万元的付款人为潘启禹,收款人为大润发公司,用途为购电器,该凭证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刘丽华与汉邦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大润发公司出具证明称:潘启禹将400万元汇入该公司是按照汉邦公司要求,属于汉邦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款项,该公司与潘启禹、刘丽华夫妻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电器买卖关系。该证明内容与上述结算业务凭证载明的“购电器”等内容明显不符,且无大润发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大润发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刘丽华虽提供了汉邦公司出具的400万元收条,但如此大额借款,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由汉邦公司出具借据,收据上对利息也无约定,不合常理,且刘丽华自认与汉邦公司的控制人存在亲戚关系,该借款不属无偿借款,故仅凭汉邦公司出具的收条即认定刘丽华与汉邦公司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刘丽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汉邦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丽华主张因汉邦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未还而将享有的案涉租金债权向其转让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汉邦公司也明确确认,在2015年12月8日执行法院冻结汉邦公司对青果公司租金债权时,汉邦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执行法院所谓2015年11月2日上述未到期债权已转让刘丽华的事实。

二、即使刘丽华主张的上述借款关系成立,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亦未对青果公司发生效力,不能阻却执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刘丽华主张出借给汉邦公司400万元真实,如汉邦公司将对青果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刘丽华以抵偿债务,汉邦公司应通知青果公司,否则对青果公司不发生效力。刘丽华主张2015年11月8日李银银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根据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该公司与青果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青果公司认为李银银系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员工,不是青果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青果公司签收文书,现无证据证实李银银系青果公司员工,刘丽华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淮安中院查封前向青果公司有效送达,故刘丽华主张的债权转让对青果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阻却执行。

综上,刘丽华以在淮安中院查封案涉租金债权前汉邦公司已将对青果公司享有的部分租金债权向其转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财产保全丨通知丨债权转让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39号“刘丽华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4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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